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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裕伟∣矿产资源权益金与资源税、矿业权出让收益之法理辨析-原标题《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9-08-26     作者: 信息员     浏览数:10    分享到:

编者按:

在中国矿业面临严峻挑战、《矿产资源法》正在修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7财综35号)的废与改迟迟未有结果、众多参与立法者对矿产资源税金费界定不清的今天,转发李裕伟老先生的最新文章,希望对矿业立法有所启示。-曹旭升。


作者简介:李裕伟,男,湖南人,大学本科学历,1939年生。曾任原地质矿产部副总工程师、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副主任、原地质矿产部地质矿产信息研究院院长、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所研究室主任,中国地质学会常务理事、联合国自然资源委员会委员、国际海底管理局法律与技术委员会委员。原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地矿咨询部副主任、特邀咨询委员、研究员。兼任中国矿业联合会常务理事、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期从事矿产资源管理与矿产经济研究。主要从事工作领域有:矿产资源管理、矿产资源战略与政策研究、矿产经济研究。曾参与组织我国第一轮、第二轮矿产资源保证程度论证、我国矿产形势战略与对策研究等。研究成果与论文涉及矿产资源国家战略、利用国外资源、矿业市场、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矿产资源可供性研究、矿业可持续发展、矿业城市等方面。此外,在地矿工作信息化和矿产资源勘查评价现代化方面也有长期的研究。

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谁是谁?

写在前面

  矿业权人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应缴纳的费用,绝大多数国家称之为权益金(royalty我国矿法过去称为“资源补偿费”,现相关管理文件称为“矿业权出让收益”,有的文件也使用“权益金”一词,说明它的定位相当于国外的权益金。我们认为权益金定位是合适的。

当代矿法植根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矿法,历经欧洲中世纪黑暗时期、西班牙殖民时期、美国兴起时期和现代工业社会时期的承继和发展,演化至今,是一个成熟的法律领域,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认同。国外权益金均按矿产品计费,后置征收由来已久,这是权益金制度的两条基本规则,国外矿法均遵此设计具体的收费方案。要破这两条规则,不是不可,但需要论证。权益金按储量计费和前置征收在我国早已广泛施行,新近又有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已经把这两条规则破了,却没有论证。按矿产品计费还是按储量计费,是前置征收还是后置征收,涉及一系列资源风险与会计制度的专业性和常识性问题,需要讨论。这就是写本文的目的。

权益金是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收益。这里要澄清的一个概念是,国家所有的是原始自然状态下未经过勘查投资加工的矿产资源(联合国标准2012)。资源量和储量是勘查投资的产物,不是原始状态下的矿产资源。当矿业权出让时,如果资源量和储量是由过去的国家投资形成的,资源量与储量的产权属于国家,国家是个矿业权人,与受让矿业权人结成市场交易关系,国家可以用任何方式、以任何价格转让这宗矿业权,转让的收入是矿业权资产出售所得,其性质是资源量和储量资产的价值而不是权益金的价值。当矿业权出让时,如果资源量和储量是由过去的矿业权人而不是国家投资形成的,资源量与储量的产权属于矿业权人,国家与矿业权人结成资源所有者与使用者关系,即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出让者与受让者关系,国家以权益金而不是以资源量和储量资产的方式获取收益,其计价与征收时间须按矿法规则实施。本文讨论的问题属于后一种情况。

在做出以上澄清之后,可以讨论国家所有的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使用权益金问题了。如果权益金一定要按招标计费或按储量计费,并前置征收,则须认真研究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在探矿阶段征收的权益金,是一种

首先需要用一段文字来说明探矿阶段征收的权益金是“权”的使用费还是“资源”的使用费。

相关办法指出;“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这句话绕了许多弯,处处以“权”开路,直到最后才勉强说出“资源”两个字。其实国家的提法是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到了矿产领域就应简单、明了、顺理成章的直接表述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对象明明是实物意义的矿产资源,为什么要不就其简偏不厌其繁地重复那些“权”呢?猜想其目的不外是力图把收费与“权”挂钩,淡化实物资源与收费的关系。但终究还是避不开的,最后“资源”两字还是出现了,表明收费的依据是“资源”而不是任何“权”。如果没有国家关于“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明确表述在先,恐怕这段文字就可简化为“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收入。”从头到尾以权开路,以权收尾,以收入结束。

上面这番讨论,要澄清的问题是:探矿权不是有偿使用的对象,矿产资源才是有偿使用的对象。如果这个结论成立,那么在探矿阶段是否征收权益金,就看是否使用了矿产资源,而不是看是否使用了探矿权。凭权力缴纳使用费出自《矿产资源法》。该法第五条赫然写道:“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这一条矿业领域多年来收费任性化的根源。各国都在矿法明确收费项目,不给人留有想象发挥的空间。这种法律表述方式如果不改,即使国家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正确定位在先,恐怕矿产资源领域凭权力收费的势头仍难以遏制。这里面有多少利益关系,就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了。

在说清楚权益金是使用矿产资源实物而产生的收益后,就可以讨论探矿阶段是否有征收权益金的依据了。

在探矿阶段,世界各国矿法,包括我国矿法都是不允许开采矿石的,因此探矿权人所估算的资源量和储量,是不可能开采,更不可能加工销售的。不开采,不加工,不销售,何来“使用”?这就是说,在探矿阶段,从预查到勘探,甚至到可行性研究,都没有使用矿产资源。按储量收费,是一种“没有使用矿产资源而收取的矿产资源使用费”,因为在收完这种矿产资源使用费后,矿产资源(各类储量、资源量)仍然毫发不损的静静的躺在地下,不知哪年哪月才能开采使用。矿法规定探矿阶段不能开采利用矿产资源,而收费文件却要求在探矿阶段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权益金,显然是一种既自相矛盾,又违法的收费了。

二、这是一种无视矿产勘查项目巨大风险,不顾矿业权人勘查失败后果的收费制度

矿产勘查是一个风险行业。2015年7月在温哥华召开的斯普洛特自然资源研讨会上,英国著名矿产勘查学家、冥王星战略公司技术总监尼尔·汤姆林森对矿产勘查的风险性作了一个长篇报告。报告的主要观点是,从最初的草根找矿普查开始,到最终进入矿山建设并投入生产为止,勘查项目的成功率是1/1000- 1/10000,也就是说,从空白地项目开始,能走到头,采出矿石、制成矿产品并成功销售的项目,是千里挑一或万里挑一,其他项目均在各个阶段宣告失败并退出勘查。斯普洛特自然资源研讨会年年举行,汤姆林森发表的是当年最重要、最有影响的报告,不信的读者可查。

且不说千分之一或万分之一,即使是百分之一,如果在探矿阶段收取权益金,那么问题就来了:那99个勘查项目走不到头,失败了,没有矿石可采,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权益金却早早地就交了,这笔钱是否要退还呢?如果退还,收费办法就应明文规定;“如勘查失败,国家将退还之前收取的全部权益金,并支付利息”;如果不退还,收了钱不给货,则不应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所为,会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如果只有三五个勘查项目失败倒也罢了,而失败的是99个、999个或9999个啊!

即使国家很负责任,意对勘查失败者退款,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也令人怀疑。这个千分之一或万分之一的全过程,不是以几年计,而是以几十年、上百年计的。试想,1000个初始项目有的可能在十几年内,有的可能在几十年内,有的可能在上百年内年陆陆续续显示出最后是成功还是失败的结局,这段时间里企业的产权关系、人事关系、政府机构、法律条款都可能发生变化,几代人之间发生的事,如何考察,如何判断,如何支付,国家按储量预收的那点费用不够对这些长期、变化、复杂的关系进行管理的。这种局面一旦形成,即使想退款,也已不具可行性了。

这是一种无视储量数据高度不确定性、无视储量开采设计损失、计费时估算的储量与未来采出的真实矿石量出现巨大差别的收费的制度

办法规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费的对象是储量,而矿业权人实际使用的对象是由储量转化而成的矿产品(原矿、精矿、金属)。如果储量是精确数字,提前收取也并非不可。但矿产储量国际报告标准委员会(CRIRSCO)指出,储量是估算的而不是计算的,因此带有很高的不确定性,是一种风险资产;再者,从储量到矿产品,要经历一系列损失过程,到矿产品阶段时,其数字远小于储量。两个因素一叠加,其差距更大。然而,储量与矿产品量之间存在数量差这个常识问题被忽略了。

储量类型不同,其允许误差也不同。按照相关误差要求,我国111331储量(资源量)的允许误差约为10%121122332(资源量)约为20-30%;对333没有要求,但按CRIRSCO国际标准,其误差是一个数量级,即估算出100万吨333资源量,进一步工作后可能只有10万吨,也可能暴增到1000万吨。334,它根本就不是矿产,没有价值,“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命题不成立。《国际财务报告标准》第IFRS6)“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规定,对低端探矿权(相当于我国的空白地和预查项目)不得估算资产,各国矿法均规定低端探矿权不得转让,因为其不具价值,如进入市场,会引发探矿权交易欺诈,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对这种不具价值的探矿权收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权益金,获得的是无中生有的利益,是一种很不负责任的行为。

即使储量数字是<span style=";color: rgb(62, 62, 62);font-family: "&font-size: 19px">100%的准确,还有一个由储量到矿产品过程中的沿途损失率问题。矿山储量损失率由开采损失率和非开采损失率两部分构成。按照国土资源部近年发布的数字,我国矿山储量的采矿回收率处于70-95%水平,选矿回收率处于70-90%水平,按此估算,其采选回收率(开采损失)处于50-85%的范围内。如果考虑由于永久矿柱和预期地质构造和水文地质条件不能采出的非开采储量损失,则从储量中真正能拿到手的矿产品数量大致在40-70%之间,平均约50%。煤炭的非开采损失率大致在15-30%,金属非金属矿山要小一些,手中一时没有具体数字。

把储量不确定性与储量损失两个因素加在一起,矿业权人从各类储量中能拿到的矿产品,就不用我来计算了。

面对这种由储量向矿产品资源数量的巨大变化,提前收取权益金是一种只顾头不顾尾的收费制度设计:头大尾小,就高不就低。像333这种风险极大的资源量,早早把权益金收了,以后储量的变化是否多补少退?如果政府公平公道,实行多补少退政策,但其操作与项目的成功与失败所面对的情形一样,没有可行性。随着详细勘探和生产勘探的进行,储量天天都在变化,怎么查,怎么估算,怎么实施补退政策,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问题。至于只补不退,如前所述,不是一个负责任政府应有的态度。

写到这里,我们应该清楚为什么全世界的权益金均后置征收,因为如前置征收,计费的实物数量极为不清,违背了会计法“数据准确、账目清晰”的原则,因此没有那个政府敢于前置收取,国外的会计师也拒绝对这种收入记账。后置以后,一切都变得简单清晰了:权益金收取对象是矿产品,其数量精确无误,权益金的数字也因之精确无误,国外会计师们就可放心记账了。

、收费办法与矿业权评估储量数字相互冲突。

从目前出台的各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标准来看,有的区分了储量类型,而大多数没有。矿业权评估是是要区别储量类型的,对332以上的类型按其原有数量纳入评估范围,对333,由于其高度不确定性,须乘上一个折扣系数后方可纳入评估范畴。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在其准则中规定了不同矿种和矿床变化条件下的折扣系数,从0.5到0.8。这样一来评估价值所采用的储量就减少了,如果一宗矿业权全部由333构成,且矿床又复杂,那么像有色金属矿和金矿的资源量就有可能少掉一半,而权益金则按全部333资源量照收不误。政府文件不仅要符合法律要求,也要符合标准要求。权益金是按全部333的量收取还是按照打折收取,前者没有标准,后者是有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标准明确要求的,这就表明相关收费文件违规了。

这是一种把票证价值与实物价值混淆的收费制度

按储量定价只是权益金收取的一种方式,还有一种就是所谓出让金额的方式,即以标金的方式收取权益金。标金的价值构成,不同的行业是不同的,对古董字画而言,标金的价值等于标的物的价值+竞争性价值,例如市场上有一条牛,买主心中设想1000元可出售,如果一个人来买,其成交价就是1000元了,偏偏来了两买主,就有了竞争,相互抬价后,以1200元成交,那200元就是竞争性价值, 1000元则是实物牛的价值。对土地招标而言,标的物的实物价值是土地使用的价值,竞争性价值是土地证的价值,相当于上例的200元,它是由于土地证的稀缺性产生的。土地证和土地的价值,与粮票和粮食的价值相似,土地证和粮票都是行政授权稀缺性的产物,而土地和粮食都是交易的实物本身,两者各有自己的价值,不能混淆。土地将这两个价值合在一起招标,其价值由一个标金代表,虽不区分,但投标的企业事先是经过测算的,他们心中有数。对矿业权招标而言,标的物的价值是使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价值,竞争性价值是租约或许可证的价值,是许可证稀缺性的产物,其实质是本文开头说的授权(探矿权、采矿权)的价值。在矿业权人得标之后,在生产阶段要交权益金,那才是使用矿产资源实物的价值,其高低由资源优劣决定,适用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矿业权招标的标金在美国矿法中被称为“红利”,美国税务法庭和税法均明确指出红利不是使用实物矿产资源的收入,是一笔不属于资源的“额外收入”,而“额外收入”符合红利的本意,也符合美国矿法本意。美国矿法设置红利的目的是解决矿业权授予的竞争性问题,它不包含权益金。权益金在油气销售后后置征收。

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文件关于该收益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表述,所获得的钱款就是标的物的价值+矿业权证书的价值,这不符合国外对矿业权招标价值内容的规定。如前所述,矿业权招标的原因是矿业权的出让出现了竞争性,红利是矿业权人为竞争付出的代价。国外矿法的矿业权招标收取的都是租约或许可证的价值,即红利,相当于粮票的价值,无一例招标包含使用矿产资源实物的价值,相当于粮食的价值。这是世界各国矿法广泛采用的通行法则,我们不能罔顾之。

把实物价值与竞争性价值捆绑会引发投标者的投机心理。马克思早就对当时各种金融票证交易的投机性进行过痛斥。历史演化到今天,人们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产品投机有其积极的意义,股市、基金、期货市场其实都一些金融投机平台。土地招标虽然也是以资源实物+红利的方式出让使用权,但土地的区位条件是明显的,投标者对其实物价值是可测算的,风险较小;对探矿权的实物数量,特别是333及333以下的探矿权,人们其基本处于无知状态,竞标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因此,标金如果限制在红利上,可鼓励竞争,是可取的;但如果把竞争性和实物性价值捆绑在一起拍卖,就成为一种赌博,把实体经济推上了投机平台,导致矿业市场的异化,给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带来危害。

对级差地租的理解和征收不当造成矿业收费制度的连环混乱

地租理论源远流长,目前我国认同的是马克思的地租理论。马克思提出的地租理论,揭露了土地(包括自然资源)的利润分配规律,至今仍然广泛适用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体系。这个理论可概括为,地租由三部分组成: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级差地租Ⅱ,甚至还有个级差地租Ⅲ。绝对地租是土地垄断者,即地主的收益;级差地租Ⅰ是由于土地的肥沃程度不同产生的超额利润,开始属农业资本家(向地主租赁土地,农业经营的垄断者)所有,但在下个次合同期可能就转为地主所有;级差地租Ⅱ是农业资本家在同一地块追加投资,技术改良后所获超额利润,为地主与农业资本家争夺和瓜分。马克思认为,三种地租都是剩余价值;但历史发展到今天,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剩余价值利润的分配与马克思时代已有很大变化。利润的分配不能简单地归结为资本家全部榨取劳动者剩余价值的模式,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性质与十九世纪的资本家有着显著的不同。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Ⅰ应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收益,而级差地租Ⅱ是技改所获超额利润,应留给企业。

我国矿产资源税费的设置,违背了马克思地租理论的基本利润分配原则,混淆了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的概念,在征收的级差地租(资源税)中包含了绝对地租,在征收的绝对地租(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又包含了级差地租,这两种税费的征收结果,造成了我国矿业权人的双倍地租负担。

资源税本是一种调节土地肥沃程度的收费,不应包含绝对地租。马克思将土地分为劣等的、中等的、优等的三类,只对中等的和优等的土地收取级差地租,劣等地是只收绝对地租,不收级差地租的,因为它贫瘠而不肥沃。但现行的资源税条例是普遍征税的,不管该矿山的资源是贫瘠还是肥沃。

关于我国的矿产资源是贫瘠还是肥沃,专家与政府报告早有公论。我国是一个小矿多,贫矿多,难选冶矿多,矿产开发成本高的国家。早在《我国主要矿产资源对二〇〇〇年国民经济建设保证程度论证报告》(国家计委,地质矿产部,1990)关于我国矿产资源的状况中就指出:“用量大的支柱性矿产资源贫矿和难选冶矿多,开发利用难度大,利用成本高,缺乏国际竞争力”,并在另一条指出我国小矿多,严重影响资源效益。在二〇一〇年的论证报告中又重复了这些文字,之后几乎每轮关于矿产资源形势与保证程度论证都要重复“小矿多、贫矿多、难选冶矿多”的论述,并已成为向中央、向社会表述我国矿产资源状况的经典用语,以至进入了教课书。

具体而言,我国占铁矿储量95%的原矿品位仅31%,其低贫特点是尽人皆知的事;而澳大利亚原矿品位平均为62.5%,巴西原矿品位平均为55%,我国的绝大多数铁矿,在这两个国家根本就不是矿。我国油气资源地质条件复杂、埋藏深、低渗透,含水量高,开发条件远差于海湾、俄罗斯、南美的油田。2017年我国石油剩余经济可采储量为25.3亿吨,仅够国家4年之用,而这个储量数字还是在100美元/桶的价格下才可采出的,如果油价降到40美元/桶,我国就几乎无油可采了。就这两类矿产而论,我国资源的开发成本是国外的3-4倍,绝大多数铁矿资源与油气资源不属“肥沃”品种,已成定论,应列入“贫瘠”之列,只交绝对地租,不交级差地租,即不交资源税,才是正道。我国的其他矿产资源,如铝土矿、磷矿、锰矿、钾岩、大多数铜矿和金矿等,都有同样的情况;只有少数几个矿种,可列入优等资源,可同时收取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但令人不解的是,资源税方案对这些尽人皆知的国家矿情视而不见,对所有的矿产都征收资源税。资源税是一个包括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的税种,已成不争事实。这种设计,是不顾我国矿山油田企业生存、不顾国家资源安全的表现。

再看矿业权出让收益,有两种收费方式,一是按单位储量定基准价,再乘以储量数收取;二按招标标金定价,以“出让金额”名义收取。这两种方式都包含了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

先看第一种按储量收取的情况。从各省发布的基准价看,一是对所有矿业权,不论其是贫是富,都要收取,连空白地和尚未发现矿床的334都要收,说明具有绝对地租性质。二是按矿石品质(品位、品级、牌号)、矿床规模、区位计价,区分出收费区段,说明具有级差地租收费性质。两者构成了绝对地租+级差地租的收费制度。第二种收费方式是将招标标金化为“出让金额”。这种方式实质是将属于票证的红利、属于标的物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捆绑在一起,通过一次性竞标定价,类似于土地招标。按照地租公式,土地租金等于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还包括一块竞争性抬价而支付的红利。矿业权招标也完全如此,一次交完所有的矿租(即权益金,在国外其意义与租金相同),包含绝对矿租+级差矿租和红利。两种收费方式相比,竞争性招标方式显然会高于按储量计费方式。

由上面的叙述可导出三点结论。

结论一、资源税是一种包含绝对地租+级差地租的收费方式。

结论二:矿业权出让收益:对按储量计价而言,是一种包含绝对地租+级差地租的收费方式;对按招标计价而言,是一种包含绝对地租+级差地租+红利的收费方式。

结论三:资源税和矿业权出让权益金没有地租性分工,均包含绝对地租与级差地租,属重复收费;均把级差地租全面扩大到贫矿类型,违背马克思级差地租的基本理论。

、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不是一个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而是国家最大利益的维护者,构建什么样的权益金制度,要从国家全局利益考虑,有很强的政策性。

上面这些问题,根子出在对权益金和资源税的认识偏离了政府身份。政府不是一个在市场中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商人,而是国家最大利益的维护者。制定矿法的目的,收取多少权益金和资源税,都是以是否符合国家的最大利益为准则。

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收益如何计算,联合国《2012年环境经济核算体系中心框架》(SEEA)给出了一个指导性的意见,这是一份与联合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并列的对自然资源和环境资产进行核算的标准。按SEEA标准,矿业权人使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资产的价值被称为“资源租金”,将其定义为“一项资产的开采者或使用者在扣除了所有费用和正常回报后的应计剩余价值。”这与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有谋而合。该标准指出这个租金仅用于国家统计目的,不用于产权管理,因此不是权益金收取的数目。SEEA指出,权益金“往往低于资源租金,因为在设定费率时,可能会考虑其他优先项,例如鼓励开采行业的投资和就业。”所谓其他优先项,就是政策性因素。

美国在国家工业化初期的西部大开发时代,林肯总统有句名言:“矿业的繁荣就是国家的繁荣。”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美国对矿业权人不收权益金,后来对油气、煤炭等6种矿产征收权益金,但对其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仍然坚持不收权益金至今。2007-2008年,美国一些议员认为国家矿产资源资产大量流失,要求征收权益金,被参议院否决,理由是、资源安全、国防安全、就业需要、维护美国矿业竞争力。美国的石油公司、矿业公司横行世界,与国家的这一长期宽松政策不无关系。那些把权益金看得死死国家,有几家矿业公司能与美国公司抗衡呢?

我国建国初期,百废待兴。1950年毛主席前往苏联谈判141个援建项目,苏方问矿产资源何在?中方一时无语。这件事引起主席的高度重视,1950年在他访苏期间,为留苏学生题写了“开发矿业”四个大字,表达了他对矿产资源的重托;1953年毛泽东对地质工作做出重要指示:“地质部是党的地质调查研究工作部。”1956年再次指示:“地质部是地下情况的侦察部。它的工作搞不好,一马挡路,万马不能前行。要提早一个五年、一个十年为国家建设准备好矿产资源。”这些指示寄托了主席对国家发展所需矿产资源充分、安全、稳定供应的担心深切期望。毛主席的指示被迅速落实为国家政策,矿产勘查超前部署,找矿突破捷报频传,为苏联援华141项工程(后增至156项)奠定了坚实的矿产资源基础。再看今天的矿产勘查形势,与2013年相比,勘查投资与矿山建设投资连续7年下滑,双双回落70%。在这种情况下,还在矿业收费问题上做足了文章。这种政策,令人无法理解。

矿业和农业一样,为一个国家经济系统提供物质基础。我国90%的能源,75%的原材料来自矿产资源。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是从农业开始的,我国取消农业税已十余年,种地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均一笔勾销,其原因就是粮食安全这个国家利益与远大于地租利益。矿产资源是工业的粮食,涉及国家资源安全。资源安全一旦出现问题,国家的工业体系将受到严重影响。我们不要求像农业那样全面取消地租,我们也学不了美国那样不收权益金的做法,但按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对小矿、低品位矿、难选矿收取绝对地租,对中等质量和富矿收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总可以做到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学习马克思主义,从这里做起还是可以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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