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名 称 |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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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陕自然资规〔2024〕185号 |
发布日期 |
2024年04月29日 |
发布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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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状态 |
有效 |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印发《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202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陕秦岭委〔2023〕1号),全面规范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持续加强矿山日常监管,推动秦岭区域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省自然资源厅等五部门制定了《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4年4月24日
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山采矿权审批登记
第三章 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
第四章 工艺技术
第五章 环保措施
第六章 生态修复
第七章 监管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推进秦岭区域矿产资源绿色低碳开发工作,进一步提高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质量,促进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秦岭保护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陕西省秦岭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 秦岭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应坚持规划先行、保护优先、绿色低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矿山采矿权审批登记
第四条 实行同一矿种采矿权审批登记同级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权限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及省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条 秦岭区域矿山采矿权审批要突出源头控制,实施最严格的矿山准入要求,矿山总量只减不增、逐年下降,最大限度减轻采矿活动对秦岭生态环境的影响。
(一)环境准入要求。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开山采石,应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科学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等,并按要求施行。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按照《陕西省自然资源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陕自然资规〔2023〕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格准入要求。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绿色矿山建设、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采矿权申请人或参与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不存在应急管理部发布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未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黑名单。依法严格限制或禁止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违法名单且未完成整改或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采矿权人参与出让转让交易活动。外资企业应遵循《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从事相应的采选活动。
(三)空间准入要求。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相邻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应满足相关安全规定,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涉及矿权重叠的,应当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有关规定。禁止在秦岭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四)产业准入要求。凡是不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秦岭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等产业政策要求的矿产开发项目,列入《陕西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的矿产开发项目,一律不予审批。禁止开采新的原生汞矿、蓝石棉、可耕地的砖瓦用粘土等矿产;限制开采高硫煤、石煤、硫铁矿、石棉、瓦板岩、高岭土、石膏等矿产;保护性开采钨;不再新建硫铁矿、汞矿、石煤矿山,逐步停止硫铁矿、汞矿开采。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登记分为新立、延续、变更、注销4种类型。对申请登记的采矿权,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做好申请核查工作,认真负责出具核查意见。对于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省级采矿权审批登记严格落实接办分离制度,申请资料统一由省政务大厅接收,初步核查后移交省自然资源厅。对于采矿权变更(转让)登记,省自然资源厅受理申请后,应在自然资源部公示系统发布公示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和信息,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省自然资源厅对于省级采矿权审批登记建立公开透明、全面严格的审批制度,由矿业权处主审、相关处室联合会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开发利用情况、禁止开采区域避让情况、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出让收益评估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义务履行情况。所有采矿权登记必须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提交厅务会议或专题会议集体审议。
第九条 露天矿山划界应充分考虑矿山安全开采需要,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出现以山脊线划界等开采后遗留残山残坡的问题。严格控制和规范在一般保护区的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能力。确需在一般保护区新建露天采矿的,应当经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有采矿权为地下开采方式的,原则上不得变更为露天开采。对因矿产资源赋存状况等因素确需变更露天开采方式的,应当经矿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般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留的已有露天开采矿山,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征得同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鼓励现有露天开采矿山,在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变更为地下开采,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植被的影响。矿体埋藏深度小于200米的新建建筑石料矿山,原则上不得采用地下开采方式。
第十条 从严管控采矿权新立登记和现有开采矿山规模范围,秦岭区域除国家确定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需求外,原则上停止办理其他采矿权新立登记手续。新建或保留的矿山,在开工生产前要完善核准(或备案)、环评、安评、用地、林地等相关审批手续。秦岭南麓原则上每个行政县(市、区)域内采石企业不得超过5家。鼓励采矿企业数量由多变少、位置由分散到集中、工艺由落后到先进、方式由露天向硐采转变。
第三章 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
第十一条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砂石土类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应达到矿山开采设计以及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的地质勘查程度更高时,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
第十三条 矿山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及体系,运用生产台账、储量年报、动态整改台账、矿业权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等手段加强资源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矿山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要求,新立采矿权实施最低开采规模的规定,已有采矿权矿山企业应当通过设备改造和技术升级,达到保留或技改矿山最低规模要求。未列入表格的其他矿种应符合省、市、县矿产资源规划要求,本办法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如与其他相关规划政策不一致的,按就高原则执行。
非煤矿山国家重点县新改扩和整合的铁、铜、铅锌、银等地下开采矿山规模不得小于30万吨/年、地下金矿不得小于6万吨/年、露天采石场不得小于50万吨/年,服务年限不少于5年。
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矿山设计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规模,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
秦岭区域重点矿种矿山最低开采规模
矿种 |
单位/年 |
新建矿山 |
保留或技改矿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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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 |
中型 |
小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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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地下开采/露天开采) |
矿石万吨 |
100/200 |
30/60 |
|
3/5 |
锰 |
矿石万吨 |
10 |
5 |
|
2 |
钒 |
矿石万吨 |
10 |
|
|
2 |
铜 |
矿石万吨 |
100 |
30 |
6 |
3 |
铅 |
矿石万吨 |
100 |
30 |
10 |
3 |
锌 |
|||||
钨 |
矿石万吨 |
100 |
30 |
6 |
3 |
锑 |
矿石万吨 |
100 |
30 |
6 |
3 |
钼(地下开采/露天开采) |
矿石万吨 |
100/300 |
30 |
|
6 |
镍 |
矿石万吨 |
100 |
30 |
6 |
3 |
金(岩金) |
矿石万吨 |
15 |
6 |
|
1.5 |
银 |
矿石万吨 |
30 |
20 |
|
3 |
石灰岩(水泥用/特种水泥用/其他) |
矿石万吨 |
100/30/20 |
|
|
50/15/10 |
萤石 |
矿石万吨 |
10 |
8 |
3 |
1.5 |
磷(地下开采) |
矿石万吨 |
100 |
50 |
10 |
10 |
石墨(晶质) |
矿物/矿石万吨 |
1 |
0.6 |
0.3 |
0.3/5 |
建筑石料矿 |
矿石万吨 |
|
|
15 |
10 |
注:新建矿山指新立采矿权矿山;保留或技改矿山指已有采矿权矿山。 |
第四章 工艺技术
第十五条 矿山应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对矿产资源科学开发利用,积极采用先进工艺及先进设备,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新建矿山全部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大中型生产矿山加快升级改造逐步达标,小型矿山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一个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应当由一家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独立生产系统设计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最低标准,且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5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配备地质、采矿、测量、机电、选矿、安全、环保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所配备人员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
第十九条 矿山功能分区要布局合理,符合矿山设计总体布置要求。办公区、生活区、工业场地、地面建筑等,不应设在危崖、塌陷区、崩落区,不应设在受尘毒、污风影响区域内,不应受洪水、泥石流、爆破威胁。
第二十条 矿山管理区、生活区道路应平整干净,硬化亮化,道路宽度、坡度、转弯半径须符合厂区总图设计要求。矿区标牌齐全,生产设备、物资材料分类分区,摆放有序。停产矿山应维护好矿区环境及设施,有专人值守,加强日常维护,做到矿容矿貌整洁有序。
第二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矿山应具备完善的安全出口、提升、通风、排水、运输、供配电等条件。开采顺序、采场布置、采场参数、矿(岩)柱留设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原则上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的应严格论证。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同时回采的中段数量不得多于4个。不同开采主体相邻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之间应当留设不小于50米的保安矿(岩)柱并建立安全环保联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加强通风安全管理,保持通风系统可靠运行,严禁以自然通风代替机械通风。每年应当对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
第二十四条 提升机、提升绞车、钢丝绳、罐笼防坠器等提升运输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新建提升深度超过300米且单次提升超过9人的竖井提升系统,严禁使用单绳缠绕式提升机。新建、改建、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斜井严禁使用插爪式人车。
第二十五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严禁以废弃巷道、采空区等充作水仓。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撤”措施(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进行探放水,且在遇到重大险情时必须立即停产撤人)。存在历史开采形成老采空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要求。
第二十六条 所有地下矿山要扎实开展隐蔽治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要采用物探、钻探、化探、资料收集、实地调查等普查方法,确保矿山存在的隐蔽治灾因素有效查清,确保矿山至少3-5年安全。矿山企业要查明矿区范围内及周边相关的老采空区情况并防治到位,对所有巷道、采场和硐室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支护,严禁擅自回采或者毁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开采深度超过800米或者生产规模超过30万吨/年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采用机械化撬毛作业。
第二十七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宜采用剥离-排土-开采-生态修复一体化技术,实现边开采边治理。应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按照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采用台阶法开采,严禁掏采或者“一面墙”开采。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和工作平台宽度应符合开发利用方案和安全设施设计要求。露天开采应保持边坡稳定,安全作业平台保持平整、通畅,在安全隐患位置设置警戒线及警示牌。最终边坡应留设规范的平台,有利于恢复治理。露天采场边坡现状高度大于100米的,应当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按要求建设边坡监测系统。
第二十八条 排土场应按设计建设,生产废石按要求在排土场集中堆存,严禁无序排放。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总边坡角、排土挡石坝、安全车挡应当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要求。排土场边坡现状高度大于100米的,应当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按要求建设边坡监测系统。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坝体稳定性分析,不得擅自加高坝体、扩大库容。尾矿堆积坝平均外坡比不得陡于1:3。尾矿库“头顶库”必须提高一个等别进行管理,不得新建“头顶库”。
第三十条 采选工艺“三率”指标应符合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及国家最低要求。鼓励企业加强工艺技术创新,开展共伴生、低品位、难选(冶)、尾矿有用组分的综合回收等关键技术攻坚,提升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矿山精矿及原矿堆场、选冶、加工、输送廊道等主要生产区域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全封闭,并配备收尘、降尘设备。
第五章 环保措施
第三十一条 废气防治措施应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要求。地下矿山应采取湿式凿岩、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露天矿山应采取低尘爆破、机械采装,铲装作业同时喷水雾,并及时洒水抑尘。矿石、选矿产品、尾矿等输送廊道应实行全封闭,矿石及产品堆场应采取围挡、封闭及洒水抑尘等措施。尾矿库、废石场、排土场应采取洒水抑尘措施。运输车辆加盖篷布,并设车辆冲洗设施。选矿及矿石破碎加工生产车间应封闭,主要产尘环节应安装集尘和布袋除尘装置。矿山采选废气的有组织及无组织排放应满足相应污染物排放要求,并按要求安装监测系统。
第三十二条 矿井涌水应尽可能回用生产或综合利用,需外排矿井涌水应满足受纳水体水功能区划和控制断面水质要求,并按要求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手续。矿山开采区、选厂等应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选厂的生产废水及初期雨水、矿石及废石场的淋溶水、尾矿库澄清水及渗滤水应收集回用,不外排。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采选建设项目施工期及运营期场界噪声应分别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运输专用线路经过声环境敏感目标路段的,应分情况采取降噪措施,有效控制运输噪声影响。
第三十四条 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严格控制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废石场及尾矿库的选址、建设等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尾矿库设计应符合《尾矿设施设计规范》,并满足防渗要求。黄金行业氰渣的储存、运输、处理处置还应符合《黄金行业氰渣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尾矿库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尾矿库的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
第六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按照权限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做好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治理责任履行情况纳入采矿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内容。开采企业应当按照《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基金,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六条 矿山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对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等进行预防和治理,并尽可能减轻对含水层、地形地貌产生不良影响,加强监测监控,做好日常记录。
第三十七条 矿山应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损毁土地开展土地复垦,兼顾自然条件和土地类型,选择复垦土地的用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要根据不同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差异化的治理思路,“宜山则山、宜水则水、宜林则林、宜田则田、宜草则草”,条件允许的地方,应优先复垦为耕地。土地复垦质量应符合《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设计的要求,合理处置产生的废石。临时堆置的废石如果暂不清运,若暴露时间超过二年,应及时覆土绿化。
第三十九条 露天矿山应对最终边坡平台及时进行恢复治理,对矿山道路进行洒水降尘。二年以上暂时不采动的露天采场平台应及时进行临时覆土绿化。对露天矿山的恢复治理措施应满足安全设施设计要求,不得影响矿山安全。
第四十条 停产或未建矿山也应履行相关义务,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汛期应安排专人加强对矿区内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四十一条 倡导“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模式,加快推进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七章 监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生态保护第一责任人责任,必须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停产矿山应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做好企业停产期间各项工作,组织对矿山生产、安全、环保、职业卫生等设施进行检查及维护,每3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检查,结果填表记录,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矿山在停产停建期间,要全面落实停产停建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值班值守和安全巡查,并将主要负责人和值守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在矿区醒目位置公示,联系电话要保持24小时畅通。
第四十四条 取得采矿权但一直未建设的矿山应落实好企业主体责任,做好矿区内探矿坑口的维护和安全管理,履行相关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公示采矿权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严格贯彻《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做好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高质量发展政绩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及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对查明的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